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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簡介
李某于2019年7月1日入職上海某業余培訓學校,擔任英語教師,每月工資15000元,雙方簽訂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。在職期間該學校未為李某繳納本市社會保險費。李某于2020年1月5日以該學校未為其繳納社保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,雙方勞動關系于該日終結,學校當日就與李某辦理了工資結算及離職手續。后李某提出仲裁申請,要求該學校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5000元。
爭議焦點
勞動者提出辭職,單位是否還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?
裁決結果
仲裁委裁決該學校支付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5000元。
案件評析
我們通常理解如員工主動提出辭職是沒有經濟補償的,但本案中,仲裁為何支持勞動者的主張呢?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條規定: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;(一)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;(二)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;(三)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;(四)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、法規的規定,損害勞動者權益的;(五)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;(六)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。用人單位以暴力、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,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、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,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,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。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規定,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。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,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,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。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,按一年計算;不滿六個月的,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。因此只要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中所列舉的情況,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就可以主張經濟補償。
本案中,學校未給李某繳納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是事實,是單位違法在先,所以李某的主張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。用人單位在實際用工期間,還是應當誠實信用地履行自己的義務,一定不要違反相關法律規定,千萬不要在用工成本上投機取巧,否則很可能“偷雞不成蝕把米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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